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合計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4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46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實地勘驗測量結果,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所占用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161,406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原告要求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太高,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前於95年間訴請被告給付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經雙方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183,39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作成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其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37至38頁、第53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合先敘明。
⒉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8元;於96
、97、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12元;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40元,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距左營大路約500公尺,距海功路約200公尺,經海功路可達高雄捷運世運站,且有高雄市公共汽車北站可供對外通聯,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位於左營大路生活圈,鄰近左營國小、左營高中、郵局、銀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周遭環境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非供經商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即69+12=
81)及前揭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於95年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423元(即7,178×81×5%÷12=2,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772元(即8,
212×81×5%÷12=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起則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2,714元(即8,040×81×5%÷12=2,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自95年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436元(即[2,423×12]+[2,772×12×3]+[2,714×12]=29,076+99,792+32,568=161,43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161,40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此外,系爭土地現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迄未返還,其自10
0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即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71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714元,揆諸前引說明,亦屬有據,應予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40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14元,係有理由,均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至3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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