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洪嘉遜 相對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瑞立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日及民國100年6月14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553號及燕巢義大醫院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郭瑞立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5月4日及6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郭瑞立,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4日雄院高99司執全育字第199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暨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雖於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前即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於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86號審理時即撤回起訴,不影響本件聲請人依法取回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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