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法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1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景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王景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0日清地資字第1090002786號函暨檢附土地異動索引、109年4月14日清地資字第1090003600號函暨檢附土地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3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8233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第2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1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便道、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天車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單獨所有,無合法使用權限,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擅自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便道、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天車,以為使用,缺乏對其他共有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占用土地之面積、期間長短、手段及犯罪動機;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鋪設水泥便道、水泥地面,及搭建之鐵皮屋、天車全數拆除,恢復原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欲賠償全部所有權人,亦有相當難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已將鋪設水泥便道、水泥地面,及搭建之鐵皮屋、天車全數拆除,恢復原狀。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而鋪設水泥便道、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天車,並未就被告使用之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未提出相關測繪資料具體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鋪設之水泥便道、水泥地面,搭建之鐵皮屋、天車,均已全數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如就現況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過去占用面積及具體位置,顯有困難,更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從而,本院核以卷附照片資料,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上勾稽相關位置,並使用同一網站測量占用之約略面積(因此測量方式僅為約略狀況,就測得面積均再將十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略各為15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至被告本件竊佔時間,本院審酌起訴書就始點僅載明101年間,並未言明月份,本案告訴人於108年10月份至警局提告,被告於109年2月於偵查中自陳已清除占用部分(見偵字卷第33頁、第223頁),因卷內查無確切之資料,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茲以102年1月至108年12月計算被告本案竊佔所獲利益之期間。又被告竊佔之土地鄰近清水區第二公墓第二納骨塔此嫌惡設施,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準此,佐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及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被告因犯本罪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方式:(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2年至106年:680(公告地價)x80%x150(面積)x5%x5(年)=204
00、107年至108年:630(公告地價)x80%x150(面積)x5%x2(年)=7560。(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2年至106年:429(公告地價)x80%x1000(面積)x5%x5(年)=85800、107年至108年:321(公告地價)x80%x1000x5%x2(年)=25680。(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2年至106年:680(公告地價)x80%x100x5%x5=13600、107年至108年:630(公告地價)x80%x100x5%x2(年)=5040。(4)13600+5040+85800+25680+20400+7560=158080,估算為15萬元】。而因被告迄未將上開利益實際返還被害人,為免其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