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壹點肆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量零點壹壹陸貳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重量零點柒參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明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
8年10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雅楓街之交岔路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於道路旁,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當場在其所攜黑色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73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1.4967公克),再於車廂皮包內查獲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謝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7至119、139至140頁,本院卷第97、104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破獲刑案照片7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61、125至131、
133、135、77至83頁,核交卷第7頁),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在案足憑,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1100478號、草療鑑字第1081200302號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9、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第3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擔任水電工作、每月5萬多元收入、自己在外租屋、父親60多歲與35歲已婚弟弟全家同住、母親已過世、本身有分別17、18歲小孩就讀高三、孩子半工半讀生活由前妻照顧、出獄期間會幫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967公克)(見本院卷第87頁10
9年度院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17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等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0.1162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重0.7349公克)(見本院卷第71頁109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73、75頁),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17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等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本院卷第91頁109年度院保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17頁),既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