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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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57相對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之訴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因與抗告人其餘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管轄法院,即屬另一訴訟案件,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8日經臺北郵局大安分局依前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90年8月6日0000000-0號函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月24日北二投字第1000001944號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90年8月6日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繳足裁判費,該院卻將此同一事件以當事人分散於北、中、雄,而分為三案,抗告人所得利益相同,自不必另繳裁判費,且原裁定未向抗告人之美國或法國地址送達,自不合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核原審以本件因與抗告人其餘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管轄法院,係屬另一訴訟案件,自應另徵收裁判費,經通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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