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及第16行「BOSS
品牌無線藍芽喇叭」均更正為「BOSE品牌無線藍芽喇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蔡政
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
一己之私,明知上開物品為 陳才升宋文成 所竊得之贓物,
竟仍加以收受,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
之困難,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收
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見警卷第107至111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
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物品均以實際由被害人具領,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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