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立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立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張宇志黃雅瑄 2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
被告所犯上揭罪行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
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致使被害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3萬元,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慮及被告
於偵訊時全盤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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