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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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安與 楊盛智 為朋友,楊盛智因不詳原因與 陳啟蔚 有糾紛。楊盛智與楊嘉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先由楊嘉安確認陳啟蔚已抵達現場後,旋即撥打手機通知楊盛智到場,由楊盛智手持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朝向陳啟蔚身體與機車周圍潑灑,因油漆濺入陳啟蔚之右眼,使陳啟蔚受有右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啟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32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0頁、第227至231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5至200頁)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嘉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楊嘉安與同案被告楊盛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楊盛智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共犯傷害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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