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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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 徐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太平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1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業已尋獲系爭支票(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支票既未喪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已向付款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則宜另洽付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相關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有限責任基隆市│有限責任基隆市│100年3月9日│20,704元│RJ0000000│││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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