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閃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閃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22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5行「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前補充「搭載友人 黃字進 、 李建興 」等字,第
7行「並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改為「彭閃埜及黃字進因而受傷送醫救治」,證據補充「證人黃字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閃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友人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搭載友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