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國仁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仁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二百二十巷二十五號四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所涉重罪之羈押原因復已消滅,兼之被告亟須工作賺錢,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仁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後,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復自稱現無工作而無從排除其日後繼續逃亡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0年12月2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以本案雖經審理終結,所涉重罪之羈押原因亦已消滅,然前述「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則俱仍存在,尤以本案判決亦未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