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6
8、13669號、14097號、1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蔣建龍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前往 林國雄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林國雄住處大門之鑰匙孔,夜間侵入其內竊取電視、音響、東元冰箱、流理台、水龍頭、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各1臺。
二、又蔣建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2月確定(下稱第二、三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第一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日,嗣第一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前揭第二、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見該處無大門管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郵政青潭社區(下稱青潭社區)所有置於該處樓梯入口之水孔蓋1個,得手後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99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斜坡約
100公尺處,見 邱文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磚塊敲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42元、衛星導航傳輸線1條、測速器1臺得手。
㈢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年9月4日上午9時50
分間之某時許(無證據證明係夜間侵入),見 徐達聰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攀爬該處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茶葉1包、車用補漆1個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9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頂
樓,見該處置有水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取水錶1個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接獲鄰居報案,趕往現場對蔣建龍進行盤查,蔣建龍則於出示身分證件後,丟棄已竊得之水錶1個逃逸,始悉上情。
㈤於100年1月25日或26日之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
繕為100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見 黃志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磚塊敲破該營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200元、手機2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車內遺留之血跡,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100年3月2日得知與蔣建龍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㈥於100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夜間7時45分),
至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70號停車格,見 王文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磚塊敲破該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起訴書誤繕為蔣建龍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營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王文瑞之駕照、行照及現金20元。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車內香菸盒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100年2月8日得知與蔣建龍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㈦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5時),至新
北市○○區○○路○○號旁空地,見 高勝賢 (起訴書誤繕為高聖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磚塊敲破該營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起訴書誤繕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營業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回數票數張及現金200元。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車內遺留之手套1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100年3月2日得知與蔣建龍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㈧於100年4月5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0時許),至
位於臺北市○○區○○街景美國中旁之停車場,見 劉銀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自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劉銀錄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及現金3000元。嗣警方於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
10分許,至蔣建龍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套房,發現房間抽屜內有劉銀錄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始悉上情。
㈨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5時30分),
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因無交通工具搬運家俱,見 白志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自小貨車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車內遺留之吸管1支,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100年5月5日得知與蔣建龍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㈩於100年4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上
午9時許),翻越 侯勝賢 (起訴書誤繕為 侯聖賢 )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05之2號1樓住處圍牆,再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大剪刀1把(未扣案),剪開侯勝賢住處落地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將侯勝賢屋內遺留之煙蒂、棉棒各1枝,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100年5月4日得知與蔣建龍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嗣蔣建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徐達聰、劉銀錄、侯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建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雄、黃志榮、白志剛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雄、徐達聰、證人 張志清 、王文瑞、高勝賢、劉銀錄、侯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1369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2567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5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8071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004781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0001353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證物清單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1352601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為事實一、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除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㈢、㈣之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查被告為事實一、事實二㈣、㈧、㈨、㈩所示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扳手及大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破壞被害人林國雄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之方式,侵入林國雄住處內行竊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林國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八卷第
9頁),而觀諸林國雄住處之現場照片,該大門之門鎖均係附加於門上,有現場照片1張可參(見偵八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該門鎖構成門之一部,應屬門扇。
㈡次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竊盜行為之時(即97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已逾前1日夜間5時25分之日沒時刻,且係該日上午6時41分日出前,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罪。而被告所為事實二㈢所示之行為,因被害人徐達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離開住處後,迄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返回住處時,始發現住處內之液晶電視1臺、茶葉1包、車用補漆1個遭竊等語(見偵二卷第11、18、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之夜間,侵入徐達聰之住處內行竊,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事實二㈢之竊盜時間並非夜間。而被告所為事實二㈣所示之犯行,係在99年9月14日上午
8時許,為該日上午5時39分日出後,依上開說明,亦非夜間。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事實二㈣所示之犯行時,已將水錶1個以扳手拆下,惟之後發現員警出現,始未攜走水錶逕行逃逸等情(見偵二卷第6頁、院二卷第102~
102頁反面),足見被告以扳手拆下水錶1個之時,該水錶已由被告持有支配,縱被告事後因見及員警出現,將水錶遺留在現場,當場逃逸,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事實二㈣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事實二㈠、㈥、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二㈡、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㈢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二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㈧、㈨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二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㈠至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二㈡、㈤以磚塊敲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行竊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
㈢、㈣之3次修正前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二㈠、㈡、㈤、㈥、㈦之5次竊盜罪、事實二㈧、㈨、㈩之3次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偵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5~6頁),爰就被告各該自首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先前之刑罰對於被告不生矯治、教化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號、100年度易字第704號、100年度訴字第485號、100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8月、4月、7月、
3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竊盜之次數高達11次、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態樣大致相同,犯罪之時點亦非距離甚遠,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扳手1支、大剪刀1把,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及萬能鑰匙4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諭知強制工作部分:㈠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又犯本案3次修正前之加重竊盜犯行、3次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犯行、5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100年間起共犯8次加重竊盜、11次竊盜犯行,竊盜犯行次數甚鉅,其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100年間並非每天均有工作,月薪大約1萬餘元,但須負擔2位小孩學費及生活費,目前伊因弟弟癱瘓,必須至醫院幫忙照顧,故未從事工作,生活費則向母親或外婆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7頁反面),,益徵被告無正當且固定之職業,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甚明。再者,觀諸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情節,大多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大剪刀侵入他人住處或頂樓行竊,而所犯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之行為,則均係持磚塊敲破被害人車窗進入車內行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難謂不重大,又被告正值壯年,亦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且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其他同樣有效之手段相較(例如對被告處以更嚴厲之刑罰),為對被告較小侵害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未與強制工作對被告所造成之侵害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因本院所宣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僅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故無庸在附表所示之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強制工作,僅於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法條│有無自首/證據頁碼│宣告刑│├──┼─────┼────┼──────┼─────────┼─────────┤│1│事實一│林國雄│修正前刑法第│無│蔣建龍犯攜帶兇器毀│││││321條第1項││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第1、2、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二㈠│郵政社區│刑法第320條│有(99年9月15日)│蔣建龍犯竊盜罪,累││││全體住戶│第1項│/偵二卷第4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事實二㈡│邱文雄│刑法第320條│有(99年9月16日)│蔣建龍犯竊盜罪,累│││││第1項、第│/偵一卷第5~6頁│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54條││。│├──┼─────┼────┼──────┼─────────┼─────────┤│4│事實二㈢│徐達聰│修正前刑法第│無│蔣建龍犯踰越安全設│││││321條第1項││備竊盜罪,累犯,處│││││第2款││有期徒刑捌月。│├──┼─────┼────┼──────┼─────────┼─────────┤│5│事實二㈣│徐達聰等│修正前刑法第│無│蔣建龍犯攜帶兇器竊││││住戶│321條第1項││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款││徒刑柒月。│├──┼─────┼────┼──────┼─────────┼─────────┤│6│事實二㈤│黃志榮│刑法第320條│無│蔣建龍犯竊盜罪,累│││││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54條││。│├──┼─────┼────┼──────┼─────────┼─────────┤│7│事實二㈥│王文瑞│刑法第320條│無│蔣建龍犯竊盜罪,累│││││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8│事實二㈦│高勝賢│刑法第320條│無│蔣建龍犯竊盜罪,累│││││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9│事實二㈧│劉銀錄│修正後刑法第│無│蔣建龍犯攜帶兇器竊│││││321條第1項││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款││徒刑柒月。│├──┼─────┼────┼──────┼─────────┼─────────┤│10│事實二㈨│白志剛│修正後刑法第│無│蔣建龍犯攜帶兇器竊│││││321條第1項││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款││徒刑柒月。│├──┼─────┼────┼──────┼─────────┼─────────┤│11│事實二㈩│侯勝賢│修正後刑法第│無│蔣建龍犯攜帶兇器踰│││││321條第1項││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第1、2、3款││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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