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29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22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0日,適逢中秋連續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7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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