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認罪協商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協商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有期徒刑尚不得與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當事人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前開進行協商程序判決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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