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信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信安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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