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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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錦香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聲請人即被告 洪志皇 聲請人即上1人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劍釧 聲請人即上1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維 聲請人即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香、洪志皇、陳劍釧、林志維,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錦香、洪志皇、陳劍釧、林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陳錦香、洪志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劍釧、林志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雖均於101年2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依上述理由,被告4人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開聲請應均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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