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償還積欠債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自稱約新臺幣200,000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並斟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83號被告謝仁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5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友人 林于勝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2樓客廳桌上林于勝父親 林錫坤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乙只(序號U256127)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友人 郭明憲 至臺南市○里區○○路○○○號統寶當舖,由郭明憲填當票資料後,以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加以典當。嗣警方據報後,至上開當舖扣得遭謝仁輝典當之上開手錶乙只,並由當票資料得知乃郭明憲典當,再經郭明憲指認係陪同謝仁輝前往典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錫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錫坤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明憲及統寶當舖負責人 崔宏誠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錶照片及統寶當舖當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