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原告 莊新慶 原告 鍾美禎 被告 余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教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聲字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等)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等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92號),嗣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零元。又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2,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6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余天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500元(計算式:64,167×3/5=3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莊新慶、鍾美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667元(計算式:64,167×2/5=2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