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傑倫輔佐人許丁文選任辯護人許文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傑倫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傑倫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嫌多件竊盜及搶奪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本 於前開事由及必要性,於100年10月20日、100年12月15日分別裁定自100年10月22日、100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2個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據、交互詰問證人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涉竊盜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7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1年2月16日當庭裁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輔佐人許丁文、辯護人雖均未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輔佐人表示:以家長的立場,還是認為被比較適合在精神病院等語。然被告前已表示看守所內醫師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等語,輔佐人亦曾表示看守所有同意讓其送藥供被告服用等語,是被告所罹患之疾病,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相符合。又輔佐人所指強制就醫,應屬精神衛生法之範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無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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