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亞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99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亞治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亞治 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知悉鍾0志、曹0耀(分別為民國83年9月23日、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2館百貨旁之公園內,將其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後,再將該香菸交付予鍾0志、曹0耀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嗣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葉亞治駕車搭載鍾0志、曹0耀,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葉亞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顆粒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81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愷他命僅係供其自己施用,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