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飲用米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2杯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攔查畫面3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張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張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0萬元,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25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上開犯罪事實。│││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