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45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三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該判決於10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住所「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因未會晤被告,乃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長),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3年7月3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2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8月1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3年
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至於上訴人提出陳情信件,指稱因協助檢警偵辦案件而遭人打傷,因而遲誤上訴期間,並佐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3年7月18日,與本案收受文書日期無涉,且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於就診當日即返家休養,亦無上訴人因上開疾病致意識模糊不清或不省人事之情形,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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