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江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7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04,189元未給付(其中299,695元為本金、4,494元為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299,695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利息自撥款日起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5.99%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至103年2月17日止,尚欠303,728元(其中本金127,500元、利息176,228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127,500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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