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柏銘 被告 胡基海
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從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胡基海於94年8月1日邀同被告蔡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胡基海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551,4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胡基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蔡玉美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胡基海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胡基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玉美為被告胡基海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與被告胡基海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1,5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