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契約第27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91年8月12
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6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
0,636元,及其中本金157,289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已達法律所定約定最高利率20%,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
期滯納金或手續費,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滯納金或手續費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滯納金及手續費6,63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酌減免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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