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2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8,818元及
截算至96年8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126,569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23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6年8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
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81,358元
及截算至96年8月23日止之違約金,總計184,858元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
㈢、被告另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
29日起至93年8月29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於每月29
日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37,8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授信增補
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單、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
撥款證明、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總計449,284元(126,569元+184,
858元+137,8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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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126,569元│118,818元│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
││││至清償日止│之20│
├──┼─────┼─────┼──────────┼─────┤
│2│184,858元│181,358元│││
││││││
├──┼─────┼─────┼──────────┼─────┤
│2│137,857元│137,857元│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
││││至清償日止│之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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