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19時2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
民權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街與忠太東路
口前,欲左轉駛入臺中市○○○路往健行路方向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屯路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車燈處因而撞擊
原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踝關節撕裂傷合併疑外踝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33
元、工作薪資35,000元等損失,並因上開傷害事故而使其受
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車追撞原告機車,但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80,000元過
高,並請原告體諒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及無心之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
有上述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81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3
3元一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97年1月8日筆錄),自應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一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因
此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
告受有左踝關節撕裂傷合併疑外踝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經醫師診療後囑言需柺杖助行,宜休養一個月,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雖與原告主張之
因傷致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一節,未盡相符,然治療後復原情
形可能因患者個人體質及事後照顧等因素,或有快慢差異,
則原告主張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仍符常情,而堪信為真。又依
原告所提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通知單所示
,其一個月薪資數額為23,056元,換算一個半月薪資數額則
為34,584元。此雖與原告主張之35,000元仍有416元之些許
差距,但加計駐點獎金、福利津貼等額外加給,仍堪信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5,000元
,亦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被告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3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