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年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鐵租賃公司)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1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聲請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274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4年間擔任高鐵租賃公司之負
責人時,為該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代表該公司向被告借款
10,000,000元時,應被告之要求,與高鐵租賃公司共同簽發
。惟被告嗣後竟未交付10,000,000元借款予原告或高鐵租賃
公司,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自得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自94年11月間起即陸續
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或交付原告指定之人,且每隔一段期間,兩造即會算原
告所借款項,再由原告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以為清償。兩造
於95年1月23日,會算原告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10,039,959元,並協議由原告以10,000
,000元清償,原告因無現金,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付
款擔保,惟屢經被告催促,原告仍拒不付款,被告不得已才
向鈞院聲請以上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
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後交付被告,被
告嗣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7404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紙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如票面金額所
示借款10,0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上述主張是否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之前後手,
且被告抗辯原告係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該本票以為清償方法
,原告則主張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被告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會算明細1紙
,旨欲證明其抗辯:兩造於95年1月23日就原告自95年1月10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向被告借款金額會算結果,原告共向被
告借用10,039,959元,兩造協議由原告以10,000,000元清償
清償此項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即係原告簽交被告作為清償方
法等語為真,然原告否認該會算明細上之「乙○○」3字為
其所簽,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紙會算明
細乃經原告簽名確認,係屬真正,則該紙會算明細並無證據
能力,無從作為原告曾向被告借用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借款
之證明。至於被告雖另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
判決、支票、退票理由單與協議書等書證,惟其自承該等文
書係關於原告向他人借款,簽發票據作為清償方法,其後因
票據未兌現,執票人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債務而涉訟之證據
,顯見上述書證與兩造間因系爭本票所生糾紛無關,從而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向被告借貸而簽交系爭本票。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因向其借款而
簽發,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等語,係屬真實,就此項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與訴外
人高鐵租賃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