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聖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網路在某生存遊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購入模型槍1枝,數日後,再透過網路以3,200元價格購入鋁鋼合金製成之槍管1枝(阻鐵已車通),隨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該槍管換裝至前開模型槍上,將該模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得悉林聖澤持有改造手槍,遂前往林聖澤上址住處3樓往4樓之樓梯間埋伏,在林聖澤返回住處正欲開啟家門之際,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請林聖澤交出身上違禁物,林聖澤旋即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5顆、甲基安非他命
6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2595號駁回上訴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林聖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扣案物照片,屬物證性質之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背面、第42、45至46頁、本院卷第45、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20至21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資為證。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4年2月25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改造手槍,結果為:「扣案之槍枝,拉動槍機滑套後,扣下扳機,擊發之動作功能正常」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換裝上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將該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製造該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③、④所示之罪刑,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構成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警方是接獲線報,說有男子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出沒,該男子身上藏有毒品及槍枝,線報有形容該男子特徵,包括17
0幾至180公分的男子,年紀約30歲左右,會將槍枝插在腰際上,並說該男子正要搭乘計程車回到住處,故警方就直接出動3名同仁到現場;到現場時,警方是埋伏在3、4樓的樓梯間,聽到被告從1樓徒步上樓,在被告抵達3樓準備開門時,警方就從樓梯間衝下去表明身分,並請被告將身上的違禁物取出,被告就自己取出改造手槍1枝,該把手槍裡有彈匣,彈匣裡有子彈,被告當場承認該手槍、子彈是他的;在現場時,被告並沒有承認改造手槍的行為,是回到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被告才有坦承改造行為,在被告供出他有改造行為之前,線報或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員警王○元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因執行職務而偶然與被告接觸,衡情應無設詞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則本案被告交出上開改造手槍前,警方已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事,縱被告為警查獲後,坦認其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但被告其中一部犯罪(即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既已為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查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主要為施用毒品,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好奇,購入模型槍後,換裝阻鐵已車通之槍管,而為製造槍枝行為,考量其改造手法與一般專業製造槍枝手法仍屬有別,且其持有該改造手槍期間非久,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復斟酌本案被告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由上開員警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員警要求交出違禁物後,立刻取出藏放於其身上之改造手槍,並無任何掩飾、阻撓辦案或危害執法人員之舉動,其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又主動供出其有製造槍枝行為,對於購入槍管、換裝槍管之製造槍枝經過,均詳加交代,毫無任何隱瞞,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女友現已懷有身孕,即將生產,亟需被告照料,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進而持有之,對於
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手段、持有該槍枝期間,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勉持、女友現已懷孕即將分娩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
2月2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犯罪無關,又為另案重要證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