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鈞
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54、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 周士榆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枚、「周士榆」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貳枚、「周士榆」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梁家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枚、「周士榆」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徐仕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枚、「周士榆」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翁群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枚、「周士榆」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秉鈞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8月11日13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長庚醫院護理長撥打電話予 施變 ,表示有一位「 陳秀蘭 」女士持施變之身分證件至長庚醫院請領保險金云云,經施變表示未曾託人請領保險金,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偽稱要幫施變報警。隨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台北刑事組」之陳警官、江隊長,向施變偽稱其銀行帳戶內有不明來源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旋即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成年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告知施變要其領取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寄放在法院,待案件偵辦完畢再領回云云,致施變陷於錯誤,乃由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並至指定之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小內交付款項。此際,該詐騙集團指示黃秉鈞前往嘉義縣新港鄉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各1紙後,於100年8月12日13時37分前之某時,至前開指定交款地點,由黃秉鈞向施變佯裝係檢察官派來之「陳福彬科員」,負責前來向施變收取上開現金35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施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致施變陷於錯誤,乃將現金35萬元交付給黃秉鈞,因而詐騙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施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黃秉鈞得手後,於100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郵局內,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31萬2000元匯款至 張瑋君 (另案審理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內,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黃秉鈞則獲得約2000元之報酬。
二、黃秉鈞另與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12日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長庚醫院護理師撥打電話予 蔡素貞 ,表示發現有人持蔡素貞之身分證件向長庚醫院冒領醫療費用,並佯稱已幫蔡素貞報警云云。隨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佯裝為陳警官向蔡素貞佯稱其涉及違法洗錢,並抗傳拒絕到庭,須提領80萬元向檢察官請求分案審理云云,旋即由該詐騙集團另一名成年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向蔡素貞偽稱其所涉案件很嚴重,須到台北開庭,且要將80萬元交給陳專員,並應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前揭門號)保持聯繫云云,致蔡素貞陷於錯誤,乃由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內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見蔡素貞已經受騙,遂派出黃秉鈞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真各1紙後,於同日15時許,在前揭指定地點,由黃秉鈞向蔡素貞佯裝係檢察官派來之「陳專員」,負責前來向蔡素貞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蔡素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蔡素貞不疑有他,乃將現金80萬元交付給黃秉鈞,因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蔡素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黃秉鈞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內,將現金73萬5000元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黃秉鈞則獲得約2000元之報酬。
(二)蔡素貞於100年8月15日9時30分許,撥打前揭門號,詢問其所涉「洗錢案」之審理進度時,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竟食髓知味,承前開之犯意,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向蔡素貞佯稱須再交付40萬元才能分案審理云云,蔡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40萬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大門左側交付款項。此時,該詐騙集團派出徐仕憲與梁家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真各1紙後,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指定地點,由梁家桓在附近把風,徐仕憲則向蔡素貞佯裝係檢察官派來負責取款之公務員,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蔡素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蔡素貞陷於錯誤,乃將現金40萬元交付給徐仕憲,因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蔡素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徐仕憲與梁家桓得手後,於同日16時0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一甲郵局,以梁家桓為匯款人,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30萬元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胖」,而徐仕憲與梁家桓則分別獲得3萬元及4000元之報酬。
(三)該詐騙集團見蔡素貞再度受騙,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向蔡素貞謊稱其所涉「洗錢案」須再交付80萬元才能分案審理云云,蔡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80萬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大門左側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乃派出梁家桓與翁群庭至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便利商店,由梁家桓進入該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如附表編號7所示)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真各1紙,而翁群庭則在該便利商店外等候,待梁家桓收取上開傳真後,梁家桓與翁群庭二人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前揭指定地點,由翁群庭在附近把風,梁家桓則向蔡素貞佯裝係檢察官派來負責取款之公務員,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蔡素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蔡素貞陷於錯誤,乃將現金80萬元(起訴書原誤載為「4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交付給梁家桓,因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蔡素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梁家桓與翁群庭得手後,於同日17時0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郵局,以翁群庭為匯款人,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2萬5000元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胖」,而梁家桓與翁群庭則分別獲得7萬2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
(四)蔡素貞於100年8月17日某時,撥打前揭門號,詢問其所涉「洗錢案」之審理進度時,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竟食髓知味,承前開之犯意,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向蔡素貞佯稱須再交付48萬元才能爭取分案審理云云,蔡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提領48萬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大門左側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隨即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指定地點,向蔡素貞佯裝係檢察官派來負責取款之公務員,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各1紙交付予蔡素貞而行使,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蔡素貞陷於錯誤,乃將現金48萬元交付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蔡素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五)該詐騙集團見蔡素貞又受騙,竟承前開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撥打電話向蔡素貞誆稱其所涉之案件已移交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明禮」云云,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於100年8月18日上午某時,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明禮」撥打電話向蔡素貞佯稱須再交付88萬元才能快速結案並授予刑事免責權云云,蔡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88萬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側門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遂派出黃秉鈞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真各1紙後,於100年8月18日某時,在前揭指定地點,由黃秉鈞向蔡素貞佯裝係檢察官派來之公務員,負責前來向蔡素貞收取現金88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蔡素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蔡素貞陷於錯誤,乃將現金88萬元交付給黃秉鈞,因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蔡素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黃秉鈞得手後,乃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黃秉鈞則獲得不詳代價之報酬。
三、案經蔡素貞告訴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一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
14頁、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3至35頁),並有張瑋君所設立之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頁、第22至32頁、第39至40頁),是被告黃秉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秉鈞所為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之部分:
(一)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院一卷第66頁反面、第84至85頁、院二卷第139至1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318至319頁),並有張瑋君所設立之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公文書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3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第22至32頁、警二卷第21頁、第70頁、第301至310頁),是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所為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翁群庭部分:訊據被告翁群庭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6日陪同被告梁家桓南下高雄,且於同日將22萬5000元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事後取得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是「小胖」叫我陪梁家桓坐高鐵至高雄,我到高雄後,梁家桓就把我丟在高鐵站附近的公園,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打網咖,我不知道該網咖位於何路、店名為何,我不知道梁家桓有去騙蔡素貞,我沒有參與詐騙蔡素貞之行為云云。經查:
1.告訴人蔡素貞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以前詞,告訴人蔡素貞因此受騙而提領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指派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按上開分工方式,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前揭偽造之公文傳真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取款,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予告訴人蔡素貞,致告訴人蔡素貞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將前揭金額交付予佯裝為公務員之被告黃秉鈞、徐仕憲、梁家桓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翁群庭於100年8月16日陪同被告梁家桓自桃園南下高雄,且於同日將22萬5000元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事後取得8000元各節,為被告翁群庭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貞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警一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318至319頁),並有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公文書、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0頁、第301至3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翁群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桓於警詢中證稱:100年8月16日當天一早接到「小胖」的電話,叫我去中壢找翁群庭一起搭高鐵去高雄,到左營站後,我們先搭計程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再去收傳真,等蔡素貞在中崙國中附近出現,由我假冒公務員向蔡素貞收取80萬元,翁群庭則擔任把風之工作,之後我獲得7萬2000元之酬勞,翁群庭則獲得8000元之酬勞等語(警二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翁群庭坐高鐵下來高雄,到左營站後,我們搭計程車到蔡素貞家附近後,再去便利商店收公文傳真,之後我們到中崙國中,我就將公文交給蔡素貞,並向蔡素貞收取現金,翁群庭則負責把風的工作,那一次我們得手80萬元,我獲得7萬2000元之酬勞,翁群庭則獲得8000元之酬勞。翁群庭知道南下高雄的目的,有人告訴他等語(偵二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6日那天是車手頭「小胖」叫我跟翁群庭一起下來高雄,他是在桃園中壢跟我們說的,他叫我們到鳳山後,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傳真是我去收的,翁群庭當時在便利商店門口,但翁群庭知道我是要去接收公文傳真,之後我就去向蔡素貞收取80萬元,翁群庭則在旁邊把風,因為是我向蔡素貞面對面取款,而面對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可以分得較多之報酬,所以我分到7萬2000元,翁群庭沒有出面,所以只分到8000元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41至
14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桓對於100年8月16日當天如何詐騙告訴人蔡素貞之過程及手法、事後如何依據分工之內容分配報酬數額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桓於警訊之初就已認罪,應無為己脫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翁群庭之疑慮,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桓前揭證述應為可信。
3.被告翁群庭雖辯稱:是「小胖」叫我陪梁家桓坐高鐵至高雄,我到高雄後,梁家桓就把我丟下,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打網咖,我不知道該網咖位於何路、店名為何,我沒有和梁家桓去詐騙蔡素貞云云(院二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惟被告翁群庭並未提出上開網咖之店名、地址以供查證,是被告翁群庭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翁群庭既自承:100年8月16日當天,是「小胖」指示我與梁家桓自桃園中壢搭乘高鐵至高雄,且事後我有取得8000元等語(院二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倘被告翁群庭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蔡素貞之犯行,詐騙集團何以願意支付8000元予被告翁群庭,並為其支付所費不貲之高鐵費用而僅讓被告翁群庭在高鐵站等候被告梁家桓歸來?況且,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自當越少人知道越好,茍非被告翁群庭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並參與詐騙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小胖」豈會指示被告翁群庭陪同被告梁家桓南下高雄,而增加事後被追訴之風險?是被告翁群庭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自難採信。另被告翁群庭雖辯稱:100年8月16日當天自高雄回到桃園後,我有依「小胖」指示將現金22萬5000元匯至前揭帳戶,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我也沒有問匯款之金額如何而來,為何要匯款云云(院一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院二卷第154頁反面),惟被告翁群庭既以自己名義將為數不少之現金22萬5000元匯至他人帳戶,衡情,理當詢問匯款原因及匯款金額如何而來,否則如何確保該款項並非來路不明之贓款而日後有遭追訴之可能,是被告翁群庭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翁群庭就其與被告梁家桓自桃園南下高雄之原因、為何取得8000元之報酬、為何以自己名義將為數不少之款項匯到他人帳戶等節,所述處處悖於常情,顯見被告翁群庭所執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相較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桓對於詐騙告訴人蔡素貞之過程及手法等情,證述甚為一致,亦能合理解釋報酬分配之依據,其所為之證述甚為可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翁群庭確有參與事實二之犯行無疑。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群庭所為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黃秉鈞向被害人施變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共同向告訴人蔡素貞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文書,其上既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上均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
二、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上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印文無疑。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書上之「周士榆」印文,僅係該機關公務員用於代替簽名使用,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而屬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黃秉鈞就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為,被告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黃秉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及被告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分別為被告黃秉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及被告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秉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及被告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秉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共同犯事實二(一)至(五)之犯行,被害人均係蔡素貞,且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均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又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以一行為觸犯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黃秉鈞所為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行間,因被害人不同、地點有異,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就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共同犯事實二(四)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業經公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補充,並請求本院擴張審理(院一卷第192頁),且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秉鈞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身分,交付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大筆辛苦積蓄予被告等朋分花用,手段卑劣,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並使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迄今皆未賠償被害人,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於到案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翁群庭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復衡酌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參與之犯罪情節、獲得之酬勞、品行素行,並兼衡被告黃秉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秉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其育有1位國小三年級之子、先前從事營造工作、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梁家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梁家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為家中經濟來源、先前從事司機工作、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6至237頁);被告徐仕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徐仕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先前為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母親罹癌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6至237頁);被告翁群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翁群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從事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6頁)、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翁群庭量處較其他被告較重之刑之意見(院二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秉鈞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黃秉鈞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黃秉鈞所犯本案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秉鈞向被害人施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及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共同向告訴人蔡素貞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雖已分別交付被害人施變、告訴人蔡素貞,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周士榆」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黃秉鈞所犯事實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至1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周士榆」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所犯事實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原本均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周士榆」之印文是否係蓋用偽造之印章所偽造,雖被告梁家桓於偵查中曾稱:小胖找我和翁群庭時,有給我們一顆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我去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的公文後,並蓋上印章云云(偵二卷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胖沒有交付一顆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給我們,我印象中我們去便利商店收取公文時,我沒有帶著偽造的印章去等語(院二卷第14
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佐以被告徐仕憲於警詢時稱:我接收到傳真時,上面就已經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周士榆」之印文等語(警二卷第45頁),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公印文及印文之方式並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是自難僅憑被告梁家桓一度自白,遽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此部分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2所示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分別為被告黃秉鈞犯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犯事實二之犯行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原本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即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一卷第39│││監管科公文(100年│」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頁│││8月12日)│文1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一卷第40│││據(100年8月12日)│」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頁││││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1│││監管科公文(100年│」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0頁│││8月12日)│文1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據(100年8月12日)│」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9頁││││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5│監管科公文(100年│」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8頁│││8月15日)│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6│據(100年8月15日)│」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7頁││││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7│監管科公文(100年│」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6頁│││8月16日)│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8│據(100年8月16日)│」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5頁││││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9│監管科公文(100年│」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4頁│││8月17日)│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10│據(100年8月17日)│」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3頁││││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11│監管科公文(100年│」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2頁│││8月18日)│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警二卷第30││12│據(100年8月18日)│」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1頁││││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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