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指定辯護人鄭伊鈞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雅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前某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計驗後淨重15.282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而持有之,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並接續前揭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從其原僅欲供自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數包中之每次各取1包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之行為。嗣經員警據報陳雅婷外出販賣毒品,預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埋伏,見陳雅婷已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之香菸盒交付給周○○後,認時機成熟上前盤查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員警復於102年3月27日20時8分許,經陳雅婷同意,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之陳雅婷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吸管製鏟子1支、空夾鏈袋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1、4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47、53、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證人周○○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報告日期102/4/23報告編號00000-000至
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共1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4、36至41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28至42頁、第55至65頁、第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參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苟非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復自承:每次都會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賣1包500元,大概可以賺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從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憑)。被告陳雅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於尚未向證人即購毒品周○○收得現金1000元之際,即為員警查獲,惟被告既已將驗後淨重0.1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香菸盒內再交付給證人周○○,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交付毒品,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是核被告陳雅婷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2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以前某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計驗後淨重15.282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接續前揭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從其原僅欲供自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數包中之每次各取1包而為如附表一所示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件為員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52頁)。是被告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已更進一步販賣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行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47、5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行為雖計有2次,但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依本案情節,足認被告並非購毒者之主要毒品來源及交易對象,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雖因其於偵、審時均自白,而予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及共犯因另應適用其他減刑事由,致造成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均非重大,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源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提供「源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警循線查緝,惟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並分析通聯對象資料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經審查結果該門號已為其他檢、警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遂未能將「源阿」查獲到案,亦無從查知其他檢、警單位是否已查獲「源阿」及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源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6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102年11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6、43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自被查獲起至本案審理之過程,均坦承犯行,足見已誠心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微,暨其無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智識歷練不足,尚屬年輕識淺之人(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本件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陳雅婷所有,並持以與證人即購毒者周○○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51頁),復經證人周○○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6、51頁),並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證人周○○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36至41頁,偵卷第55至65頁)。
可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5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尚未向證人即購毒者周○○收取現金1000元之際,即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查獲,且該現金1000元並未在本件扣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周○○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14、15,偵卷第8頁背面、第16、50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所得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中,既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交易所得現金1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明晶體10包,均係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9、51、52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報告日期102/4/23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共10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7頁)。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雖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並非不處罰,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自屬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認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低度行為,應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0個,與袋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不明晶體5包,均係被
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9、
51、52頁),且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報告日期102/4/23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共5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吸管製鏟子1支、空夾鏈袋1包等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另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中,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驗後淨重0.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香菸盒,復將該香菸盒交付給證人即購毒者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周○○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6、14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足見該香菸盒1個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周○○所用之物。惟該香菸盒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於本件扣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已交付給證人周○○,應認係證人周信賢持有,如認應予宣告沒收應於證人周○○所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核一般菸盒皆屬紙製材質容易破損,應認業已滅失,況被告供稱:該菸盒為周○○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文│├──┼───┼────┼────┼───────────────────┼────┼──────────┤│1│周○○│102年3月│高雄市○│陳雅婷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陳雅婷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22時│○區○○│0000000000號接獲周○○以行動電話門號09│下同)5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50分至│路000號│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即│0元│。││││102年3月│0樓之0之│前往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扣案序號○○○○○○││││21日3時│周○○住│對價,將毛重約0.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號行動││││58分之間│處樓下│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周○○,並收取現金500││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某時││元。││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周○○│102年3月│高雄市○│陳雅婷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無│陳雅婷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2時│○區○○│0000000000號接獲周○○以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分許│路與○○│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復於││。│││││路口便利│102年3月27日17時58分以後某時,左列地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商店前某│,欲以1000元之對價,將驗後淨重0.173公││十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處│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香菸││安非他命拾包,沒收銷││││││盒(未扣案)內販賣給周○○,惟陳雅婷交││燬之;扣案序號○○○││││││付前揭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之香菸盒給周○○之後,於尚未向周○○收││二六號行動電話壹具(││││││得現金1000元之際,2人即為在附近埋伏之││含行動電話門號○○○││││││員警當場查獲。││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19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11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21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14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23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43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34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4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54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9│├──┼─────────────────┼──────────┤│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23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85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16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4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9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8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