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呂濬富 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搬家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供稱:因為我欠「大熊」賭債,他要我幫他做事抵
債,即提供帳戶給他並幫他領錢(見偵6527卷第8頁)等語,則被告因本案之行為,致其原積欠「大熊」之3萬元債務獲得免除,即其本應以固有財產清償之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免予清償,致獲有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屬於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於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且由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359號執行完畢,此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交付「大熊」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6527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依指示交予「大熊」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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