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洪承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P3XB00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P3XB00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7.2至177.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9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因認原告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0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遂以花警交字第P3XB00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前舉發(後更新為同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1年11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一般道路需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於現場並未看見任何標誌。
㈡、且依據GOOGLE街景圖並無任何取締照片,而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雖有警52標誌,但並未有拍攝日期、時間之資訊,原告認為係申訴日後回現場重新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再拍照。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答辯書內容及勤務分配表,於前開時段員警有擔服8至12時照相勤務,勤務位置位於台9線177.2公里處南下車道,並於值勤前於台9線177公里處南下車道擺放移動式警52標牌,並對照現場照片,該標牌確係擺放於系爭路段路側範圍,牌面清晰未遮蔽,可清楚看見。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於系爭路段,距離警52標牌至少20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㈡、又拍攝測速照相之主機為檢驗合格之主機,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㈢、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書、測速照相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2、76、102至106、108、110、114、116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段限速時速每小時70公里,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速為93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23公里,此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照片上方),是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超過系爭路段每小時限速23公里之事實。又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目前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足認本件測速照相之機器並無故障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當日舉發機關並未設立警52標示,然當日舉發員警值勤前,於系爭路段前方200公尺處設有活動式之警52標示。此有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可觀,且據舉發員警答辯及繪製相關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4、114頁),原告雖主張該圖有可能是事後所擺放,然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0頁),當日舉發員警確有測速照相之勤務,並綜合以上照片及答辯書觀之,足認當日確有擺放警52標誌。又本件舉發員警所擺放之標示為活動式標示,原告所提供之google照片上,因無法確知為原告遭舉發當日,無員警擺放之活動式警52標示實屬正常,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此處之車前狀況注意,除包含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外,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時,對於相關之標誌、標線、號誌均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此觀之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原告為用路人,於行車時本應注意相關之標誌、標線、號誌,況本件舉發機關確有擺放前開警52標示,原告以其並未看到即主張機關並未擺放,難認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