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瑞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瑞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00花用一空,已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現金部分,雖非鉅款,然亦非價值低微,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巫瑞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森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新竹客運候車處長椅上,拾獲 謝貴鈞 所遺失之黑色長夾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侵占入己,攜帶離去,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皮包及證件、卡片等物則隨意棄置。嗣謝貴鈞發現長夾皮包遺失,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瑞森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貴鈞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嫌。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