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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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106年7月7日前某時」應補充為「10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博隆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買受贓物助長竊盜之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被害人 陳旺坤 所有之健保卡、普通大貨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3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鄭博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6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三者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機遊戲「老子有錢」內暱稱「一發哥」之某成年人(真實身分不詳)所持有陳旺坤之健保卡、普通大貨車駕照計2張(係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竊)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內,向該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買受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獲為鄭博隆背負背包(內有上開贓物,均已發還陳旺坤)之 林炅寰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0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旺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隆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旺坤、證人林炅寰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未有目睹竊賊行竊過程,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追索,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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