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小孩食用、手段平和、竊取店家商品數量(依被害人之單據,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71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所得雖經食畢或使用而無法歸還,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賠償給付1萬元,顯已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已透過賠償金錢方式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黃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接續進入苗栗縣○○鄉○○路○○○號維家超市3次,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店長 邱瑞琴 所保管、商場內陳列出售物品,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共計竊得沙拉油、維力炸醬麵、統一肉燥麵、貢丸、豬小排、草莓醬、沐浴乳、麻糬、比菲多糖果、MM巧克力、女用內衣1套等11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元),嗣經該店內員工發覺告知邱瑞琴,邱瑞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瑞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生鮮超市單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