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940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衡美公司)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已於民國(以下同)98年9月17日訂於98年10月15日第二次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無不能執行情事,竟公告停止拍賣,將系爭執行事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金資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徒增執行費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且原法院對於所執行之不動產,罔顧抗告人所提底價應在2億3千萬元以上之證明,竟將底價核定為1億6,906萬元,顯有偏低;至於抗告人與第三人 安諾 診所、安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諾公司)間租賃關係仍在異議,尚未確定;原法院所為上揭執行程序,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對於其異議聲明,為駁回之處分(裁定)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銀行)之聲請,由合庫銀行負擔代辦費用,委託臺金資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於法尚非無據;且原法院對於執行之不動產,依法定程序予以鑑價、詢價、核定底價、公告拍賣、於無人應買再減價拍賣等均無不當;至於抗告人與第三人安諾診所、安諾公司間租賃關係,雖經安諾診所聲明異議,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安諾診所之抗告確定等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已訂期拍賣,竟憑債權人之聲請委託臺金資服公司辦理拍賣,非無重複拍賣之虞;且係由合庫銀行聲請委託拍賣,而囑託公文之意旨似又係依職權委託,非無矛盾;本件執行標的之房價近一年已有飆漲情勢,而仍減價拍賣,債務人之權益未受保障;且安諾公司租賃權之爭議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按: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庫銀行為金融機構,為行使抵押權於97年4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和解筆錄、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係有執行名義之併案債權人,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足稽;合庫銀行歷經原法院第1次拍賣抗告人所有執行標的,無人應買,原法院於98年9月17日另訂同年10月15日之拍賣期日,同時具狀聲請願負擔代辦費用委託臺金資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原法院即公告停止98年10月15日之拍賣,並委託臺金資服公司拍賣,經核於法有據;抗告人空言抗辯徒增執行費300萬元,全無憑據,要無足採。至於合庫銀行要求債務人負擔臺金資服公司拍賣之費用,始願意和解乙情,係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和解方案,要與法院委託臺金資服公司拍賣之執行程序無涉。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價,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本件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即於96年9月27日囑託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鑑定結果總價為1億7,730萬9,156元,原法院為核定底價於97年3月通知抗告人、及執行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於同年4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除以「拍賣無實益,影響權益」為由具狀「抗告」(嗣後具狀撤回抗告,並 陳明 僅為意思之陳述而已)外,均未到場表示意見;97年4月10日抗告人另具狀陳述最低應已高達3億2,608萬5千元,原法院於同月1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自行負擔鑑價費用,另行囑託鑑價,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9日收受通知,逾期未具狀表示,97年9月1日原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2億1,330萬元並訂於97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拍賣,由於執行債權人衡美公司具狀聲請停止拍賣,原法院准予所請而停止拍賣;98年2月27日合庫銀行具狀陳明倘衡美公司不願進行執行,願續行拍賣程序,98年3月4日衡美公司亦具狀陳明同意由合庫銀行接替執行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98年8月4日原法院仍核定拍賣底價為2億1,330萬元並訂於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拍賣,屆時無人應買,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減價再訂期公告拍賣,因執行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委託臺金資服公司辦理拍賣而停止拍賣,已如前述等事實,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
1號執行卷足稽;經核原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程序,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法院罔顧其所提底價應在2億3千萬元以上之證明,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與第三人安諾診所、安諾公司間租賃關係,雖經安諾診所、安諾公司,對於原法院之拍賣公告分別聲明異議,歷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及本院駁回其抗告,安諾診所部分業已確定;安諾公司再抗告尚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52號卷、及抗告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民事再抗告狀在卷(本院卷第42至46頁)為憑;惟均與本件委託臺金資服公司拍賣之執行程序無涉,應予敘明。
(三)原法院雖依法減價另訂拍賣期日,合庫銀行具狀聲請委託臺金資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原法院即公告停止拍賣,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囑託臺金資服公司辦理拍賣,於法並無不合,無重複拍賣之虞;而合庫銀行之聲請,可資為法院職權之發動;換言之,即使合庫銀行未為聲請,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該法條項之規定,逕行囑託執行拍賣事宜,原法院之囑託拍賣,與合庫銀行之聲請並無矛盾。
(四)至於執行標的之房價,債務人認有飆漲情勢,非不得以自費聲請法院再為鑑價;況且原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通知抗告人得具狀聲請自費另行鑑價在案,惟抗告人均未曾表示意見;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執行法院漠視其權益,實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所為上揭委託臺金資服公司之執行程序,顯有不當,於法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其異議聲明,為駁回之處分(裁定),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