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設台南市○○路○段○○○號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命令 白嘉富 刑警拘禁自訴人於該刑事組,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命令押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瀆職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似指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其餘罪名,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