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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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原告 梁耿華
被告 卓映 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依卷存和解書第5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因本和解書所生之任何糾紛或疑義,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本件經核被告進狀請求移轉管轄認為有理,如前所述,是本院原定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50言詞辯論期日,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場,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