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引起器質性精神病,智能及衝動控制力較差,智力明顯低於正常人,而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攜帶 其甫 自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國際通百貨行購得,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藏放上衣內,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即自上衣中取出上開菜刀,持向店員丙○○恫稱:「送我一箱啤酒」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由丙○○帶同乙○○至後方倉庫搬取啤酒一箱返回店內櫃檯,尚未將上開啤酒交付予乙○○,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乙○○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所攜帶供其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憑。復有上開菜刀照片一幀、購買菜刀之發票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僅係出於作弄告訴人丙○○之意,且未為強暴、脅迫舉動,手段亦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刀向告訴人要索啤酒一箱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上開便利商店內僅告訴人一人看顧店面,被告突自上衣中取出菜刀,持以迫令告訴人交出啤酒一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櫃檯說他想喝啤酒,但沒帶錢,便掀開上衣外套拿出菜刀,說「不然你拿刀砍我一刀,送我一箱啤酒」,手邊揮舞菜刀,伊很害怕,就答應給被告一箱啤酒;因伊害怕被告持刀傷害伊,便遵從被告所言,至後場冰箱取酒,由被告持刀走在伊前方,伊指引被告行進方向,二人一起進入後場倉庫,由伊取出一箱啤酒,再一起走出倉庫返回櫃檯,期間被告手上一直拿著刀;當時店內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伊因害怕被告砍伊,就叫被告走在前面,由伊指示被告走到後場倉庫、當時同意交付被告啤酒,係因被告手持菜刀致其內心恐懼等語明確。此外,證人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證稱:在超商外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長條狀之物,臉色很兇,走進超商,之後超商內有一女子走出來,伊同行友人聽到該女子說店內有人拿刀進去,伊便上前去看,看到被告與店員說話,店員神色不自然,伊便打電話報警,當時店員抱了一箱東西,神情有點害怕,不太自然等語,以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以觀,被告上開舉動乃當場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難期告訴人奮起反抗,應認被告前開脅迫行為已至使告訴人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以被告未為脅迫行為,且告訴人亦未至使不能抗拒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被告持刀要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始偕同被告至後方倉庫搬取啤酒一箱,並同意交付上開啤酒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身上只剩不到一百元,不夠買一箱啤酒,其確實有持刀要求告訴人給其一箱啤酒,對方以為其欲搶劫等語無誤,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要看店員是否機警、如何反應、會不會害怕;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店員是其朋友,只是跟店員開玩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本來覺得店員有點面熟,想以這種方式跟伊打招呼云云,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顯違常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造成其智能及衝動控制力較差,並使社會功能下降,無法持久工作,其整體智力測驗表現位於相當低範圍,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應有「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診斷,加上疑似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皆顯著減低,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外傷右側顱骨骨折、腦出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記憶力較差、失眠、眩暈、頭痛、無法控制自我等狀況,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七振醫字第七九○號函附於本院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是犯法的?知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是想買東西,但身上的錢不夠買一箱啤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有犯罪」、「我覺得那天精神狀況還可以」、「菜刀是我買的,是我自己出錢」,參以被告進入店內之際尚知先將菜刀置於上衣內隱蔽,且於歷次偵、審程序,對於案發經過亦能詳細交待,並參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足認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及自身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顯著降低,則僅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菜刀一把,乃金屬製成、單刃、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銳器,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使用上揭菜刀一把,以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啤酒一箱並至倉庫搬取,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查,被告行為時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達成和解,深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攜帶菜刀,以暴力強盜超商財物,所為對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佐,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雖有上開精神障礙之情形,惟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無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行購得,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