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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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伍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
上開8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合併執行,歷經多次假釋、撤銷假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
1,並就第2、3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又15日,就末5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均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斯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1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5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104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0公克,取樣│││海洛因│││0.0022公克,另1包淨重1.14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3316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84頁)。│├──┼─────┼──┼──┼──────────────────────┤│02│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取樣0.0002公克,另1包淨重0.3240公克,取│││命│││樣0.000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3315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85頁)。│└──┴─────┴──┴──┴──────────────────────┘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注射針筒│7│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洛因注射)│├──┼─────┼──┼──┼──────────────────────┤│02│塑膠袋│20│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裝置施││││││用之海洛因)│├──┼─────┼──┼──┼──────────────────────┤│03│分裝杓│3│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挖取施││││││用之海洛因)│├──┼─────┼──┼──┼──────────────────────┤│04│磅秤│1│臺│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秤量施││││││用之海洛因)│├──┼─────┼──┼──┼──────────────────────┤│05│玻璃球組│2│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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