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無力繳交罰金謂原審量刑過重,具狀提起上訴。然查:政府多年來廣泛應用各種管道,宣導酒後不駕車之觀念,是以「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已成為周知之常識,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悉;況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理應對酒後駕車一事更加誡慎;詎漠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再於飲酒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後駕車,致犯本案,顯無悔意,自應予嚴懲;且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妥適量刑,核無違法不當。故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僅稱無力負擔徒刑易科之罰金云云,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麻豆鎮溝子墘56之1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之犯罪前科:「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嗣於91年4月4日確定,並於91年6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3年2月9日確定,並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同日22時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麻豆鎮溝子乾56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97年8月10日22時5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09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己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檢測內容結果有2項為不合格、1項拒絕測試,且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現象,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