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電腦主機壹組、ADSL-MODEN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佛道結目」更正為「佛道節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3.4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58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及竊盜等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未知警惕,復以同一方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全然蔑視國家法律規定及公權力,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罪造成其他合法頻道使用者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台等物,為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ADSL-MODEN(型號:T074W)各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發射頻率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2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及違法設置、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訊息之犯意,自97年4月間許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向 洪錦淇 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往大同山1.3KM青龍嶺)步道旁山坡地(T67座標:290652,0000000),設置發射站,供其設立非法電臺FM93.4MHZ使用,撥放廣播音樂及傳佛道結目,妨害寶島客家廣播電台(調頻臺:FM93.7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7月21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源供應器1台、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電腦主機1組、ADSL-MODEM(T074W)1台等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洪錦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㈢扣得電源供應器1台、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電腦主機1組、ADSL-MODEM(T074W)1台。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9月19日通傳北字第09750074440
號函;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蒐證
970429臺北地區93.4兆赫非法電臺之發射機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干擾測試報告、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罪嫌。又扣案物品,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盧筱筠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