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3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茂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茂雄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當日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再於黃茂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茂雄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5月16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逮捕,其在106年5月1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指明其放置如附表二編號5至7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之位置供警查扣該等物品,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茂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41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3頁、第76頁),並有岡山分局106年4月2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岡山分局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岡山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7544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106年4月27日查獲暨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照片共20張、106年5月17日查獲暨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第29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106年4月27日施用所餘之碎塊狀物品1包、黃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106年4月27日施用所餘之晶體1包,經檢驗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被告106年5月16日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106年5月16日施用所餘之晶體1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0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7868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係於10
6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
4月27日14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憑,認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前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其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方式?)我不太清楚了,是跟海洛因一起施用的,施用方式是以玻璃球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
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先予敘明。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稱其該次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然觀諸被告對於本院詢問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等情時,係先以記不清楚乙語回應,可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106年4月27日究係如何施用毒品,印象已有模糊之處,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於10
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距離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較近,印象應較為清晰,況其於106年4月27日遭警查扣之施用工具亦僅有針筒而無玻璃球吸食器,是就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之方式,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以針筒注射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就該部分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罪,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101年度簡字第137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8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3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8月,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為警盤查時,在警知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於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函文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次查,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於警知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指明其放置其該次施用所餘毒品之位置,以利員警查扣該等毒品,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於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該次遭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亦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而願受裁判,亦應生自首之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良好、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物品1包、編號2所示之黃色粉末1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4所示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編號7所示之晶體1包,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分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06年5月17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於106年5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黃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黃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黃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月。│││他命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3│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448公克、驗餘淨重2.444公克)│├──┼────────────────────┤│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6│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69公克)│├──┼────────────────────┤│8│注射針筒7支│├──┼────────────────────┤│9│塑膠鏟管2支│├──┼────────────────────┤│10│注射針筒2支│├──┼────────────────────┤│11│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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