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補充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第4、5行「9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更正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第5行「復於94年間」至第7行「徒刑7月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一)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字第2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六)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處拘役58日。上開(四)至(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七)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毀損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對照觀察,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被告黃志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貴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29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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