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嘉簡字第22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與告訴人駱○○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處所前,持木棍1根揮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以手遮擋,被告仍續持木棍毆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側臀部痛、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