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中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中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訂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溶解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鎮○街與保安街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中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紙、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4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初次觀察、勒戒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之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提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現身體狀況欠佳,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盛裝海洛因供本件施用所遺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其含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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