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楊張美
訴訟代理人 楊清麟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2,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9月8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700元,及自9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然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0年9月8日,而原告遲至
102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屬
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82,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