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送往大寮鄉瑞生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7.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貿然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惡生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