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落地鋁窗玻璃及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與 王姵譁 ……」至第9行「……美觀之效用;又」等字均予刪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周順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8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與告訴人王姵譁並無仇隙夙怨,僅因同案被告周順和之邀約即動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造成告訴人王姵譁之落地鋁窗玻璃及紗門受有損壞,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姵譁之損失,惟於犯後坦承其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